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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3-76827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6-12 10:31:10
责任部门: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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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2〕12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决定

 

             海政复〔2022〕12号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3304812100329935号《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4月6日,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对措施,本机关决定中止审理。4月19日,因中止原因消除,本机关决定恢复审理。5月5日,本机关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会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2年1月11日,交警将其电瓶三轮车扣下,并处罚款共计500元,理由是中队长告知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新规,在网上能查到的电瓶三轮车要考证上牌,查不到的按之前一样,不用上牌和考证。其认为新规没有提前公告到村户来缓冲一定的时间,不公正不公平,不一视同仁以及不合情合理。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罚款处罚的行政职权;二、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1日11时09分,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乘两人)行驶至海宁市某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申请人无法出示机动车驾驶证。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扣留涉案机动车,并传唤申请人至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受询问。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以及告知申请人其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记12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上述告知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返还被扣留的案涉车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证》、询问笔录、归案经过、《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即“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和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1月11日受案后,经调查核实,申请人驾驶的为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涉车辆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罚款300元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即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之规定,决定合并执行,给予罚款500元,且依法履行了相应告知程序,于同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对自己驾驶的车辆性质存在一定程度误解,但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3304812100329935号《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 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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