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2〕56号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村)行罚决字[2022]×号《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9月20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9月29日,本机关召开本案听证会,申请人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在浙江省信访局(以下简称省信访局)咨询时全程一直有序遵守规定,不存在任何扰乱秩序的行为。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省信访局工作人员的职责就是负责接待来访群众,处理相关事项,申请人咨询时将诉求和咨询事项进行告知,工作人员帮忙处理及安排律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等不能正常进行等情形。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被申请人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信访人。申请人之前听证后终结的上访事项为拆迁按照特殊户还是正常户安置问题,最后申请人判定为特殊户,经与镇政府协商后按自己申请建房不走拆迁安置。现在上访主要诉求是赔偿问题和听证终结的并非同一事实,都有咨询记录。就算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上访,按国家信访条例规定各部门不予受理,省信访局没有说不予受理,反而让我们回去等待处理结果。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结伙吴某娟在其信访事宜被依法终结后,不听劝阻,仍于2022年7月6日、11日及15日三次以被依法信访终结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去省信访局上访,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拒不听劝阻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属情节较重的情形。另就申请人提出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认定问题,其一,信访过程中“同一事实和理由”的判断,只要“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未发生改变,就属于相同事实和理由,且如前诉求包含了后诉求,构成重复信访;其二,从申请人近三次前往省信访局登记情况表来看,申请人反映的诉求主要还是认为符合正常户安置诉求未得到满足,同时还反映了其原来的住房、厂房被停水停电以及厕所被强制拆除。增加的停水停电以及厕所问题主要目的和根源为希望征迁按照正常户安置的诉求。因此,三次赴省信访反映的诉求系与终结的信访事项为同一事实和理由,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未改变,前诉求包含后诉求,且申请人前信访事项所涉及的拆迁安置和后信访事项所涉及的拆迁执行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属于重复申请;其三,申请人申请行政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起,申请人通过信访程序提出赔偿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程序合法,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行政处罚告知、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拘留通知家属等程序。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及其母亲吴某娟均为海宁市某镇某村村民。2021年11月22日,海宁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针对吴某娟提出的拆迁安置待遇信访事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吴某娟不能享受所涉房屋拆迁安置中正常户的政策待遇。2022年6月20日,经报嘉兴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审核通过后,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书》,决定维持某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吴某娟信访事项予以终结并送达当事人,该意见书载明:“本意见为该信访事项处理的终结意见。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同年7月6日,申请人及吴某娟赴省信访局,信访《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件编号:LF202200*****)中“初重信”一栏中登记为“重件”,“标题”一栏登记为“[来访]<吴某娟>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某镇<安置补偿>”,“信访内容”一栏中登记为“来省反映:2005年,其与丈夫离婚,分得宅基地17.7平方米,儿子袁某跟随其生活。2009年,其申请行政分立户并办理了门牌号,2011年房屋涉及拆迁,只能享受特殊户安置,其认为自己符合相关政策,应按正常户进行安置。其表示其的住房、厂房被停水停电,厕所2017年强制拆除。信访经过:2021年11月22日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某镇人民政府出具处理意见书。” “办理方式”一栏中登记为“不再受理告知(已有复核意见)”。7月11日及7月15日,两人再次赴省信访局,两次《预处理信息表》中“反映内容”一栏登记的内容与7月6日的“信访内容”记载一致,“信息状态”一栏中均登记为“已备查”,“办理方式”一栏中均登记为“备查”。7月21,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海宁市信访局移送函,称吴某娟、申请人在信访终结以后,仍多次到省信访局走访反映同一事项,其行为严重扰乱信访秩序,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并对信访局工作人员陈某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在送达《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书》当天,其与同事及某镇相关工作人员对吴某娟、申请人进行过教育劝导,并告知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后也有过约谈。7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吴某娟、信访局工作人员任某进行调查询问并接收了海宁市信访局提交的相关移送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等告知申请人、吴某娟,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海公(村)行罚决字[2022]×号《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结伙吴某娟在其信访事宜被依法终结后不听劝阻,仍于2022年7月6日、7月11日、7月15日三次以被依法信访终结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去省信访局上访,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不听劝阻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属情节较重的情形,并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嫌疑人)、询问笔录(证人)、《海宁市信访局关于吴某娟、袁某涉嫌违法的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浙江省信访局《基本情况登记表》《预处理信息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嘉兴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书》及送达回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政府信访听证结论》及送达回证、《关于某镇吴某娟信访事项情况的说明》、吴某娟信访事项听证会现场记录、约谈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即“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即“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及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证据,证实申请人及吴某娟在海宁市人民政府对其信访内容作出信访终结决定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三次到省信访局走访,属于重复信访,认定事实清楚。 再次,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即“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及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即“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及吴某娟三次到省信访局重复信访行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信访流程,扰乱了相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经过受案、调查、权利义务告知、询问当事人、处罚前告知、呈报审批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通知家属、送达、执行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海公(村)行罚决字[2022]×号《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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