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2〕67号
申请人:牟某文。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履行职责及书面回复。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涉嫌冒用能效标识,容量与能效标识不一致,未公示相对应 的能效标识。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答复:有能效标识,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显然是包庇违法企业,该网店明确高配2.1米55管型的容量是480升水,被申请人张冠李戴,指鹿为马,认定事实错误。该企业并未有480升水的太阳能热水器,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监管职责,有违职业道德和操守等。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履行职责及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投诉,同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举报。被申请人在受理后,于6月28日和7月8日,分两次开展现场检查。7月8日,依法就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在网页上未全面公示能效标识的违法行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7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就案涉产品是否有能效标识进一步进行调查,期间也向申请人多次联系,并搜集相关证据。根据现场和调查笔录、申请人和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案涉产品已经取得能效标识,该标识可在中国能效标识网实时查询,且载明的规格与现场检查一致,也与网页上相关数据不冲突,故于7月15日回复举报人依法不予立案。8月5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8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再次将不予立案理由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8日,申请人在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旗舰店网购了一台太阳能热水器,颜色分类:高配2.1米55管+套餐FYL2014,商品总价:3600元。同年6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称其所购的案涉产品存在冒用能效标识,产品合格证与能效标识对不上,容量与能效标识不一致。网页在售多款太阳能热水器未依照《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即“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通过网络交易的,还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效标识。”的规定进行展示,欺骗消费者。要求电话调解,依法赔偿,启动诉转案,处理后奖励,责令召回。6月28日,被申请人对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但其未营业,被申请人现场多次电话联系,均无法接通。7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为核实案涉举报事项,决定延长15个工作日。7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6月6日在该平台投诉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假冒能效标识,至今违规商品还在天猫网站继续销售,投诉被申请人不作为。7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其办公室,被申请人打开其开设于天猫的网店,找到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全自动新型一体家用304不锈钢水箱三维紫金”产品,该产品网页标注“颜色分类”:55管、48管、42管、36管、30管、24管、20管、18管等分类,但在该网页上只标注了24管(规格型号:Q-B-J-1-210/2.92/0.05)的能效标识,未公示其它规格型号太阳能的能效标识。在对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成品仓库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一套案涉产品,在其筒体发现贴有一张标识,标注“产品型号:Q-B-J-1-460/6.82/0.05,水箱容积:460L,集热类型: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额定压力:0.05Mpa,执行标准:GB/719141-2011、GB26969-2011,采光面积:6.82㎡,管数:55 ”等字样。另发现该筒体上还贴有一张中国能效标识,标注“生产者名称: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Q-B-J-1-460/6.82/0.05”等字样。执法人员打开手机微信扫一扫该标识上的二维码,显示“型号:Q-B-J-1-460/6.82/0.05,备案号:201808-26-11454-321084 5127165,公告时间:2018-08-31,生产者名称: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同日,被申请人针对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在淘宝上销售多款太阳能热水器,但未在产品信息主交易页面展示相应的能源效率标识的行为,作出海市监(黄)责改〔2022〕×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排查网上销售产品,凡实行能源标识管理的产品,均应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源标识。7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笔录中被投诉举报人陈述称“其在网店的网页上确实没有展示所有类别产品的能效标识,但已经按要求整改了。其已将全套的能效标识都做了,但没有按规定放上去,导致了举报人的误解。案涉产品的能效标识是完全正确的,其在网页上规格表中对应的是55管,总容量550升款,对应规格Q-B-J-1-460/6.82/0.05能效标识。能效标识没有550升是因为能效标识上是水箱容量,网页上写明的550升是总容量,网页上的宣传是准确的,没有弄虚作假,这是太阳能行业的销售惯例。因其网店的客服系新招,不知情,对具体参数等不了解,故对举报人的回答是不对的。其愿意适当补偿举报人,最多愿补500元,500元以上不同意。”另,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其所有的产品详情里关于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容量标注情况的书面说明:“最初开网店时标注的水容量是总容量,水箱的容量加上集热管内的水容量。如投诉的55管为例,水箱容量460升。水箱容量具体测算方法是,内胆水箱长度4.16米,直径38厘米,得出容量是4.16米×3.14×0.19米×0.19米,约为470升。除去顶部排气孔的间隙没有水的,所以实际容量460升。另外加上每支管内的水容量是1.7升左右,理论上总容量是550升。为防止部分消费者对能效标志误投诉,我公司决定在网页上只标注简体的容量,以便与能效标志规格匹配。”7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结案反馈,告知内容:“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调解终止。” 7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核查反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投诉人所购产品,当事人取得能效标识,对当事人在网上销售未完全公示能效标识的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因投诉一事,与生产企业多次沟通,但生产企业答应最多赔偿500元,牟先生表示不同意,对此黄湾所决定终止调解。” 8月5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称其案涉产品冒用能效标识,产品合格证与能效标识对不上,容量与能效标识不一致,网页在售多款太阳能热水器未依照《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效标识,虚假宣传,查处后奖励,责令召回。8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你所购产品,当事人取得能效标识,对当事人在网上销售未完全公示能效标识的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因投诉一事,与生产企业多次沟通,但生产企业答应最多赔偿500元,你表示不同意,对此黄湾所决定终止调解。你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上述理由我局已回复你,恳请勿重复举报,谢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8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截图、案涉产品交易订单详情截图、聊天记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现场同款涉案产品照片、能效标识图片、现场网页打印材料、《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容量数据企业说明材料、网页容量和能效公示图片、营业执照(副本)、能效标识扫码结果、相关交易和交易双方沟通记录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举报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内容与之前2022年6月15日和7月5日投诉、举报内容基本一致,都是针对同一厂家同一个订单同一商品,认为案涉产品冒用能效标识,产品合格证与能效标识对不上,容量与能效标识不一致,网页在售多款太阳能热水器未依照《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效标识,虚假宣传等。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15日已答复申请人,8月24日再次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实质为重复处理行为,并未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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