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2〕85号
申请人:孙新杰。 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同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11月18日,本机关召开本案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会进行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11月30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0年5月31日从杭州市某监理有限公司海宁某分公司离职,该公司现更名为城市建设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海宁分公司)。同年6月7日入职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年薪25万元整,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发放上月工资的70%,预留部分30%在春节之前发放。故基本每月发放金额20833*0.7=14583元,每月餐补400元,7、8、9每月发放高温费300元。2020年7月发放2020年6月(未满整月)工资11717元;同年8、9、10月每月工资14583+400+300=15283元;11月工资14583+400=14983元;2021年春节前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补发预留30%工资29792元。2020年11月1日,申请人入职海宁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同年12月海宁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资14583+400=14983元;2021年春节前海宁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2月份工资29792元(含2020年12月预留30%工资6250元、2021年1月预留30%工资6250元,以及2月工资14983元),故2020年的月平均工资11717+45849+14983+29792+14983+6250=123574元,计20595元/月。2021年1月至6月的预留部分30%工资在2022年春节中发放的36000元全年一次性收入及53987元中体现,应为6250*6=37500元。故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平均工资为221722+37500=259222元,计21601元/月。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人才购房补贴申请条件①在我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以及③在我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高于上年度我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情形。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购房时社保所在单位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我市企业;二、申请人购房时在我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并未高于上年度我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经核查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人才购房补贴的申请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不予受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申请人取得建筑施工专业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2020年7月28日,申请人及其妻子盛某妹与海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一新建商品住宅。2022年8月15日,申请人向海宁市信访局走访反映人才购房补贴问题,次日海宁市信访局将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交办给被申请人。同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如下:“……2021年7月6日,您首次向市人力社保局提出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申请,市人力社保局按照《海宁市人才购房补贴实施办法》(海人社〔2020〕76号)相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核。经核查,您购房时社保所在单位为城市建设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原杭州市某监理有限公司海宁某分公司,2021年5月更名),且社保一直缴纳至2020年12月。但据您本人所述,已于2020年5月31日从该公司离职。故不符合申请条件中培育或正式引进定义第①条‘在我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五险)’的条件。城市建设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在我市人才购房补贴享受范围内,且您本人2021年1月社保存在中断,故不予受理,予以退回。后您本人提出要求按照第③条:‘在我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高于上年度我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对您予以培育或正式引进的认定。因2021年7月,上年度即2020年我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正式发布,无法核实3倍工资情况,故市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对您作出说明,待平均工资发布后于次年度再申请,您表示接受……2020年海宁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不再统计并对外发布,故2022年6月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并通过,以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替代原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3倍工资依据。2022年7月您再次向市人力社保局提交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申请,根据您提供自然人个税申报系统中员工申报情况汇总里的相应所属期对应的工资薪金,您正式入职海宁公司后的12个月工资不到3倍工资。具体计算如下……合计221722元。2019年海宁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990元,2020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79133元。根据加权计算,(72990*6/12+79133*6/12)*3=228184.5,您的工资未到3倍工资。故市人力社保局对您的购房补贴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的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显示,2020年12月之前,由城市建设某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浙江)公司)与城建海宁分公司同时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由城建(浙江)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2月至4月期间,由海宁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并在2021年7月为其补缴2021年1月社会保险。2021年5月至6月期间,由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的个税申报系统中员工申报情况及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显示,2020年8月(税款所属期为2020年7月)申请人纳税收入为11717元,2020年9月至11月(税款所属期为2020年8月至10月)纳税收入为每月15283元,2020年12月(税款所属期为2020年11月)为14983元。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扣税义务单位为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月至2月(税款所属期为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纳税收入为每月14983元,扣税义务单位为海宁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2021年3月(税款所属期为2021年2月)两笔纳税收入为27483元及29792元,扣税义务单位分别为海宁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4月至6月(税款所属期为2021年3月至5月)纳税收入为每月14983元,2021年7月(税款所属期为2021年6月)纳税收入为16983元,2021年8月至11月(税款所属期为2021年7月至10月)纳税收入为每月15283元,2021年12月(税款所属期为2021年11月),纳税收入为14983元,2022年1月(税款所属期为2021年12月)纳税收入为12983元,2022年2月(税款所属期为2022年1月)纳税收入为53987元(所得项目小类为正常工资薪金)以及36000元(所得项目小类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扣税义务单位为海宁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2022年12月1日,中共海宁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对<海宁市人才购房补贴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说明》,包含以下内容:“2020年6月5日,《中共海宁市委 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长三角人才生态最优市的若干意见》(海委发〔2020〕18号)(以下简称人才新政2.0)正式印发,文件规定:2020年1月1日起引育的各类人才可享受本意见相关政策,《中共海宁市委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人才生态最优市建设人才集聚新高地的若干意见》(海委发〔2017〕11号)(以下简称人才新政)不再执行。2020年6月10日,市委人才办印发《<关于建设长三角人才生态最优市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说明》(海委人才办〔2020〕2号)对有关内容作进一步说明……市委组织部(人才办)、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起草了《海宁市人才购房补贴实施办法》(海人社〔2020〕76号)。该办法作为人才新政2.0的配套细则,与人才新政2.0同步施行……2020年1月1日后购房的人才申请购房补贴时其适用的政策为《海宁市人才购房补贴实施办法》(海人社〔2020〕76号)。该办法从适用范围、申请条件、补贴标准、补贴方式等方面进行了明确,按‘从高、从优、不重复’原则,在其他事项中还对新老人才政策过渡期间的一些情况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五款第一条规定:‘本办法发文之日前已购房的按原有政策补贴标准执行完毕。’在2020年1月1日至《海宁市人才购房补贴实施办法》(海人社〔2020〕76号)发文之日前购房的适用原政策补贴标准,具体为:‘在购房价款50%的限额内,按住建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该区域商品住宅(公寓房)交易综合平均价,根据人才分类给予相应房屋面积的等价金额补贴。’其他适用范围、申请条件及补贴方式等仍适用《海宁市人才购房补贴实施办法》(海人社〔2020〕76号)有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关于转办孙新杰信访事项的函》(海访转办〔2022〕150号)《来访记录》、浙江政务服务网网页截图、浙江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海宁市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用人单位审核确认书》、申请人结婚证、《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动产权证书、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变更登记情况、劳动合同书、员工申报情况汇总表、支付综合所得收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表、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海宁市人才网网页截图、《对<海宁市人才购房补贴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共海宁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对<海宁市人才购房补贴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说明》,2020年1月1日后购房的人才申请购房补贴时,其适用的政策为《海宁市人才购房补贴实施办法》。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购房,故对其购房后提出的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申请,适用《海宁市人才购房补贴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海人社〔2020〕76号《海宁市人才购房补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申请条件第1项即“我市用人单位(机关及参公事业单位除外)培育或正式引进的第1-5类人才。培育或正式引进是指法定退休年龄以内(非华裔外国人才及特定领域人才放宽到70周岁),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全职在我市工作,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①在我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五险);②我市人才企业的主要创办人,且本人投入企业实收资金100万元以上;③在我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高于上年度我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以及第五条其他事项第4项即“用人单位是我市企业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财政级次在海宁市范围内,税收收入主体税种缴入我市国库。”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参保情况,核实申请人购房时由城建(浙江)公司与城建海宁分公司同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城建(浙江)公司并非我市企业,而城建海宁分公司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申请人购房时已入职的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认为,两家公司均不符合《办法》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申请人也不符合《办法》中申请条件第①项在“我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五险)”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机关予以支持。 再次,因申请人属于我市新引进人才,且申请人在购房之前在我市用人单位也没有应税所得,被申请人考虑让申请人能从高从优享受人才购房补贴,故以申请人引进我市工作开始计算12个月的应税所得。又因2020年海宁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不再统计并对外发布,被申请人为执行《办法》申请条件第③项即“在我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高于上年度我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之规定,以海宁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的计算依据,即以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替代原海宁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3倍工资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2019年海宁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990元,2020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79133元。被申请人经核算,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我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为(72990*6/12+79133*6/12)*3=228184.5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以及员工纳税申报情况汇总显示,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申请人相应所属期对应的应税所得为221722元,在此期间的应税所得并没有高于上年度我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也不符合《办法》申请条件第③项,认定事实清楚,亦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应将其2022年2月的两笔收入即36000元及53987元计算在2021年应税所得内,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以及员工纳税申报情况汇总,上述两笔收入的税款所属期为2022年1月,不属于2021年的应税所得,故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条即“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要求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或者更正的,以及逾期不补正或者更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或者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向海宁市信访局走访反映人才购房补贴问题,次日被申请人收到该转办件。同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过法定答复期限,存在一定程序问题。但鉴于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职责,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故本机关对该程序问题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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