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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2-78903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29 10:21:06
责任部门: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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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2〕92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292

 

申请人:A

申请人:徐B。

被申请人:海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未履职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损失。同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4月,申请人的母亲(刘某)去海宁市某镇自然资源所(以下简称某所)咨询办理房屋不动产证相关手续流程,工作人员让回家等电话,但一直未有回复。6月份,在浙里办反馈后,接到所长的电话,随后按要求提交了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全套申请资料。但某所并没有及时办理,开始碰到系统升级,后面系统好了,又说不能办理,理由是一个房屋不能办理两本房产证。但申请人并非按照2017年签订的协议以继承方式办理,而是以房屋没有办理不动产证,原始办理房屋共有权证,提交的资料都符合办理条件。被申请人主张的办理房屋共有权证需要年满18周岁,没有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给办理不动产房屋证的原因是母亲申请宅基地被拒绝后提起了诉讼以及申请人户原建房报告为150平方米,但被拆除40平方米房屋,实际房屋如做房产证,会与建房报告不一致。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赔偿,是因申请房屋不动产时,申请人的母亲电话、短信、浙里办及亲自反馈多次,且面对无数次拒绝及争吵。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房屋不动产登记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职,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误工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8000元,共1000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一户一宅”的规定,也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与权属记载主体一致的要求。且根据《海宁市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如确需登记在户主以外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应当将该家庭成员根据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先变更户主,然后再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同时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不能担任户主,故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3.5.1条的规定,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生产用房权属登记以及赔偿问题。申请人所主张的40平方米生产用房已于2014年拆除,根据《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应予以确权。关于申请人主张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A、徐B系姐弟,两人均为海宁市某镇某村村民,现与爷爷庄某荣、奶奶徐某仙、父亲徐某良、母亲刘某为一户,户主为庄某荣。1998年2月19日,两申请人的爷爷庄某荣以其为户主,按当时在册家庭成员共四人(其中包括庄某荣、徐某仙、徐某利、徐某良)填写了《海宁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登记表》,以旧房拆除、原地翻建为由提交《海宁市农村个人建房申请书》,在某村申请宅基地建房面积150平方米,其中住宅110平方米,临时性生产用房40平方米。该房屋建成后,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2022年7月,申请人徐A、徐B分别向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某所提交了《农房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等申请材料,要求将坐落于海宁市某镇某处的村民住房0.5幢(表格中权利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类型为首次登记、初始登记)登记到申请人徐A名下,坐落于海宁市某镇某处的村民住房0.5幢(表格中权利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类型为首次登记、初始登记)登记到申请人徐B名下。同年9月13日,某所作出《关于庄某荣一户申请不动产登记材料退回的说明》,告知内容如下:“有关某村庄某荣一户申请办理不动产证一事,我所收到了庄某荣孙子、孙女两份不动产登记材料,但经核查后,该户不动产证书的权利人只能办理给庄某荣或者庄某荣儿子本人,并需签订农房不动产登记权利主体约定书。倘若需要办理给孙子、孙女,首先只能办理给其中一人,其次权利人必须成年,之前上交的两份不动产登记材料予以退回。”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房屋不动产登记职责,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农房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农房不动产登记权利主体约定书》《海宁市农村房屋竣工证明书》《农房不动产房屋产权继承情况意见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关于庄某荣一户申请不动产登记材料退回的说明》《海宁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登记表》《危房证明》《海宁市农村个人建房申请书》《拆旧建新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和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即“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即“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之规定,被申请人系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某所系其派出机构,故海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属于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其次,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即“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0.1.2条第二款即“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及《海宁市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海政办发〔2018〕106号)第六条即“农房不动产权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登记为某某某(户)。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宅基地审批时或者宅基地登记时的户主,或者是确权登记时户口簿登记的户主;若两者不一致的,以确权登记时的该户户主为准;以宅基地审批时或者宅基地登记时该户户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须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确权登记户主的,或者以该户确权登记时户主以外其他家庭成员(须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确权登记户主的,须提供该户现有全体家庭成员的《农房不动产登记权利主体约定书》。”之规定,本案中,两申请人分别提交农房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对同一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并要求将案涉农房(包括宅基地)一分为二,分别登记在宅基地审批时的户主以外的两位家庭成员名下,以上申请显然不符合原则上的权属记载主体应一致的要求,也不符合可以确权登记为户主以外其他家庭成员的要求,即农房不动产权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登记为某某某(户)。故,被申请人书面详细告知以上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之规定,本案中,两申请人主张行政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故对该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另,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3.5.1第二条即“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的规定,本案中,两申请人于2022年7月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农房不动产登记申请。同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庄某荣一户申请不动产登记材料退回的说明》,超过答复期限,存在一定程序问题但鉴于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职责,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故本机关对该程序问题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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