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不动产注销登记行为,依法及时办理征收(收回)、协议拆(搬)迁范围内的不动产注销登记,有效助推征迁工作,切实保障净地交付,根据《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征收、协议拆(搬)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范围内的不动产注销登记; (二)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和有机更新协议拆(搬)迁范围的不动产注销登记; (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注销登记。 二、注销登记类型及其适用情形 (一)依申请注销登记。由权利人或受委托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二)依嘱托注销登记。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属地政府依据生效的征收(收回)决定或拆迁实施方案及嘱托文书等材料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三)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职权办理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注销登记。 三、办理方式及材料要求 不动产注销登记以依申请为主、依嘱托为辅的原则办理,特殊情况可由登记部门依职权办理。 (一)依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 ;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拆(搬)迁补偿协议中有约定委托实施方办理注销登记事项的可由实施方申请); 3.征收、协议拆(搬)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拆(搬)迁需补偿协议(批量可视情况收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建设用地收回批准材料、公告及无异议材料; 4.批量注销的需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注销清册或协议拆(搬)迁单位出具并由属地政府确认的注销清册(原件); 5.批量的提供征收、协议搬迁范围线红图; 6.属国有土地征收的提供征收决定; 7.原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8.其他有必要收取材料(现场房屋已拆除照片、拆迁补偿完毕说明等)。 (二)依嘱托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1.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2.征收(收回)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动产注销嘱托文书(原件); 3.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需征收用地批文、拆迁实施方案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需征收决定及补偿协议(批量可视情况收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建设用地收回批准材料;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4.批量注销的需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注销清册或属地政府出具征收注销清册(原件); 5.批量的提供征收范围线红图; 6.原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7.房屋征收部门或属地政府出具的确已灭失或已搬迁腾空的现场照片(原件); 8.其他必要材料。 (三)依职权办理注销登记所需材料根据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四、办理时限与结果告知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出具受理单,并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动产注销登记,如注销数量大的可视情适当延长办理时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注销登记办结后,应将注销登记结果告知申请人或嘱托单位。 五、其它情形的处置 (一)存在限制等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形按如下方式处置: 1.房屋征收部门和属地政府应当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签定收回协议和拆(搬)迁协议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阅被征收(收回)、拆(搬)迁不动产抵押和限制、预告登记等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予配合; 2.不动产设有抵押登记或被依法查封的,实施主体应当及时通知查封机关和抵押权人,在查封机关解封、抵押权利人办理抵押权注销、预告权利人办理预告登记注销后,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3.被征收的不动产设有地役权、居住权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不动产权注销登记。 (二)涉及部分征收(收回)、拆(搬)迁的,在被征收(收回)、拆(搬)迁部分拆除后由实施主体负责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三)无法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证明的,在产权注销登记完成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门户网站上公告作废,具体由被征收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窗口负责实施。 (四)请相关实施主体及时与不动产登记窗口联系,规范使用拆(搬)迁安置协议格式,对疑难问题的注销登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建立联络会商机制协调解决。 六、本通知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年2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