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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3-82214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2023-04-10
责任部门:海宁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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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21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21号

 

申请人:郑某远。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6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3年1月1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味精宣传无盐,但未标注盐含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经查味精生产方系某食品公司,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特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案涉产品是某品牌公司委托某食品公司生产,且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产品的标签信息亦印证了上述委托生产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案涉产品应由某品牌公司负责。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相关线索移送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食品公司,称其于同年1月3日,购买了一包味精,生产商为某食品公司,该产品宣传无盐,但未标注盐含量,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作出举报奖励,以及要求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等。2月3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其在生产案涉产品。某食品公司陈述称,案涉产品系某品牌公司委托其生产,一次订单生产完成后即发货入委托方仓。被申请人当场提取了委托方及受托方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贴牌加工合同》。《食品贴牌加工合同》包含以下内容:“.……1、委托贴牌加工产品名称:味精……2、贴牌产品全部由甲方负责销售,乙方仅负责生产,且不得将甲方委托生产的贴牌产品转卖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3、……商标品牌、图标、产品名称、产品内外包装图案都由甲方提供,所有权为甲方所有。乙方仅协助委托第三方加工包装材料,对产品商标品牌、包装图案等引起的一切纠纷及责任,均由甲方负责……”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海市监(斜)移字2023〕×号),将案涉违法线索移送至委托方注册地的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内容为:……经核查,该产品为某品牌公司委托其生产,包装标识等由委托方负责。根据目前情况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已将你所举报违法情况移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信、案涉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副本)、《食品贴牌加工合同》《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交寄单(收据)及邮寄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即开展调查,发现案涉产品系某品牌公司委托某食品公司生产加工,某食品公司不负责对外销售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同年2月6日,将案涉违法线索移送至委托方(某品牌公司)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上述情况邮寄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6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斜)举不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 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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