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辅助
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4-83671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4-04-30 11:25:25
责任部门:海宁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进入老年模式
海政复〔2023〕26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26

 

申请人:李某华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市监(袁)举不2023〕第×《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3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回复。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反映海宁市某食品厂(以下简称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牛肉青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过于简单,未说明核查的现场情况、不予立案的理由以及食品是否违法,同时未告知应向哪个部门申请救济维权,属于未完全履职。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经调查,某食品厂确认生产销售过案涉食品,但认为案涉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豌豆仁富含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营养素”中的“等”字就是表述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这3种营养成分,无举例未尽的含义,且这3种营养成分在该食品外包装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都有表明具体含量和比例,不存在未将剩下具体的营养素标出来的情形。被申请人经查询《新华字典》,“等”字的释义中有表示例举后煞尾的意思,故认为案涉食品标示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被举报人未将剩下具体的“营养素”标示出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所规定的格式向申请人出具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且在告知书中告知了申请人救济方式,并于2月1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于2022年12月29日,在超市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牛肉青豆”(净含量80克,条码6932141800××××,生产日期2022/07/11)外包装上标注有“豌豆仁富含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营养素”的用语,其中的“等”字,未将剩下具体的“营养素”标示出来,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告知处理结果及责令某食品厂退还货款、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并给予举报奖励。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厂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牛肉青豆”的库存。询问笔录中,被投诉举报人确认生产销售过案涉食品,并陈述案涉食品外包装上标示的“豌豆仁富含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营养素”中的“等”字就是表述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这3种营养成分,没有要表示后面还有很多种营养元素的意思,而且已经在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上都标明具体含量和比例,不存在未将剩下具体的营养素标示出来,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情况,不同意退款和赔偿。同时,某食品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三方浙江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出厂检验报告。同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袁)举不〔2023〕第×号),内容如下:“……经核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你反映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如对本告知不服,可在接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案涉文书。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及其附件(包括食品照片、购物小票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被举报食品包装袋照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某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第三方浙江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海宁市袁花某食品厂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及邮寄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2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及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食品的外包装标示“豌豆仁富含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营养素”中的“等”字,系举例煞尾的意思,并无列举未尽的含义,且提供了相关资质及案涉食品的检测合格报告,不存在应当立案的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要求,作出案涉告知书,且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具体的救济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当。,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216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袁)举不〔2023〕第×)。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419




网站地图 | 常见问题 | 联系我们 | 版权保护 | 隐私安全 |
主办单位:海宁市人民政府主办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浙ICP备14012341号 浙公网安备 33048102000515号 网站标识码:3304810001
建议IE7.0 1024*768分辨率以上浏览本网站
智能问答
智能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