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27号
申请人:李某华。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市监(袁)举不〔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回复。因材料存在不全问题,本机关于同年3月10日告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后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反映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三个产品涉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过于简单,未写明是反映哪个产品的回复,未说明核查的现场情况,未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也未写明产品是否违法,同时未告知应向哪个部门申请救济维权,属于未完全履职。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一封投诉举报信,分别举报某公司生产的“蜜桃味珍珠双拼”、“清香四季春奶茶”、“黑糖珍珠红豆三拼”三个产品外包装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次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确认生产销售过案涉三个产品,但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延长固体饮料企业剩余包装材料使用时间的通知》,现有的固体饮料包装材料在2022年6月1日前未使用完毕的,可以延期使用至202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2月16日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所规定的格式向申请人出具本案《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且在告知书中告知了申请人救济方式,并于2月1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案涉告知书中告知“……我局于2023年2月13日收到你关于某公司的举报……”是指这一封投诉举报函中所涉及被投诉举报人的所有产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符合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一封,内含三份《投诉举报函》,分别反映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在某生活超市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蜜桃味珍珠双拼”(净含量86克,生产日期2022/10/27)、“清香四季春奶茶”(净含量123克,生产日期2022/10/30)、“黑糖珍珠红豆三拼”(净含量125克,生产日期2022/08/12)三个固体饮料产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21年第46号)的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即2022年6月1日以后生产的“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蛋白固体饮料、植物固体饮料、特殊用途固体饮料、风味固体饮料,以及添加可食用菌种的固体饮料最小销售单元,还应在同一展示版面标示‘本产品不能代替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作为警示信息,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警示信息文字应当使用黑体字印刷,并与警示信息区域背景有明显色差。固体饮料标签、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不得使用文字或者图案进行明示、暗示或者强调产品适用于未成年人、老人、孕产妇、病人、存在营养风险或营养不良人群等特定人群,不得使用生产工艺、原料名称等明示、暗示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功能以及满足特定疾病人群的特殊需要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责令某公司退还货款、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并给予举报奖励。同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现场笔录记载,现场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三个案涉产品的库存,但被投诉举报人确认生产销售过三个案涉产品。2月15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做调查询问笔录,笔录中被投诉举报人陈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2年5月20日发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延长固体饮料企业剩余包装材料使用时间的通知》,通知现有的固体饮料包装材料在2022 年6月1日前未使用完毕的,可以延期使用至2022年12月31日,且案涉三个产品的包装已经于2022年11月23日停止使用。同时,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前述通知的网上截图,并提供《情况说明》,书面表示不同意调解。2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袁)举不〔2023〕第×号),内容如下:“……我局于2023年2月13日收到你关于某公司的举报。经核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你反映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如对本告知不服,可在接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案涉文书。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三份及其附件(包括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交寄单(收据)及邮寄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三份《投诉举报函》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2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及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延长固体饮料企业剩余包装材料使用时间的通知》(市监食生函〔2022〕722号)即“《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21年第46号)(以下简称《公告》)发布以来,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固体饮料生产企业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陆续反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部分固体饮料生产企业现有产品包装材料有一定数量的剩余。为严格执行《公告》,减少浪费,帮助企业纾困解难,经研究决定,固体饮料生产企业现有产品包装材料在2022年6月1日前未使用完毕的,可以延期使用至2022年12月31日。”之规定,本案中,三个案涉产品的生产时间均在2022年12月31日前,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为尚处于允许使用的期限范围内,被投诉举报人并没有违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规定的内容,不存在应当立案的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要求,作出的案涉告知书,且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具体的救济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当。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袁)举不〔2023〕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