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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3-82221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4-04-30 11:40:21
责任部门:海宁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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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31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31号

 

申请人:陈某朝。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村)行罚决字[2023]×号),于同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4月25日,本机关召开本案听证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会进行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2年10月19日晚上7:30左右,自己和苏某雄等人在某饭店吃饭,饭后准备去停车场开车,在停车场看到陆某彦用手指顶着陈某兵的头在骂,觉得有点过分,就去拉陆某彦的手。因为自己个子很小,被陆某彦一拳打翻了,其妻来拉自己时也被陆某彦打翻在地。当时没报警,就回去了。在此过程中自己完全没有动手打人,只是去拉了一下陆某彦的手。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完全是错误的。申请人作为受害人,被殴打受伤,是无辜的受害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2022年10月19日晚,申请人在海宁市某饭店北面停车场,以拳打等方式殴打陆某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的行政处罚决定。三、本案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9日23时22分,案外人陈某学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在某小区发生打架,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前往现场处警。同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陈某学、王某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案外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上去推搡陆某彦,打了对方几下,陆某彦脖子那里被申请人抓破了点皮。两个人打在一起,就是用拳头用手互相打,打了两三下就被边上的人拉开了,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拉开之后陆某彦脖子上有两道伤口,申请人身上没看到有明显伤口等。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申请人、陈某兵等人有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于10月26日决定一并受案调查。11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彦等人进行了伤情鉴定。11月18日,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书》,鉴定意见:经鉴定陆某彦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1月29日--12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兵、苏某雄、陆某彦等人进行传唤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申请人11月29日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自述,一直到停车场那边,陆某彦还在那里骂,自己实在气不过,就冲上去打了陆某彦一下,陆某彦也用手打了他胸口一下,后来自己还想上去,但是被拉倒在地上了。打架的时间是2022年10月19日晚上21点左右的时候。打架的地点是某饭店往北2、3百米左右的停车场。当时在场的人有陈某学和他老婆,其二叔陈某兵和他老婆王某,还有其表哥苏某雄,还有陆某彦的老婆等。陈某兵12月5日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情发生的时间是2022年10月19日晚上21点多的时候,在某饭店边上的停车场里面发生的冲突。其就记得侄子即申请人冲上去打陆某彦,有没有打到没有看清,之后大家就过去拉架,苏某雄当时也过去的,但是没有印象他有上去打架。发生冲突是因为陆某彦一直在骂,申请人看不下去了就冲上去动手了,他们两个怎么打的不清楚等苏某雄12月7日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打架时间是2022年10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地点是某饭店北面的停车场。当时就看到申请人冲上去了,像是打陆某彦的样子,有没有打到,没有看到11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同日申请人放弃伤情鉴定,并当日收到298号《鉴定书》,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签字捺印。12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被申请人经依法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月4日,因申请人已返回老家,被申请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将《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人表示自己只是推了一把,并未殴打他人。同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复核结论:不采纳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现查明2022年10月19日晚,陈某朝在某饭店北面停车场,以拳打等方式殴打被侵害人陆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朝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1月7日,因申请人已回老家,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寄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电话录音、复核记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其清单、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文字说明、视频监控、人员身份信息、拘留证、终止侦查决定书(副本)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即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即“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即“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和该法第九十九条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受理案件,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委托鉴定等,经批准于同年12月8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1月4日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于同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月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再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询问笔录中自述自己冲上去打了陆某彦,证人王某询问笔录中陈述申请人推搡陆某彦,两个人打在一起,就是用拳头用手互相打了两三下,陆某彦脖子那里被申请人抓破了点皮等。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结合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轻重、损害后果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认为,自己完全没有动手,只是去拉了以下陆某彦的手,是无辜的受害者,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2023年1月6日作出的《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村)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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