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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3-82222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4-04-30 11:46:27
责任部门:海宁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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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33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33

 

申请人:陈某兵。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6日作出的海公(村)行罚决字[2023]×号《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3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4月25日,本机关召开本案听证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会进行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2年10月19日晚7时30分左右,申请人等人在海宁市某镇某饭店吃饭,期间因旁桌陆某彦等人挑事发生口角,饭后在饭店停车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晚上11时左右,陆某彦带人到申请人租住的海宁市某小区找申请人,在小区某超小路上,申请人及自己外甥被打。其他人也冲过来了,砖头砸过来,木棒向自己打来。自己很害怕,出于本能,捡起了对方扔过来的砖头往对方扔了过去,不知道有没有打到人,因为现场很混乱,自己想吓唬一下。但后来还是被他们打翻在地,被打伤。2023年3月13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下属某派出所拿到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自身系受害者,被对方殴打受伤,自己扔砖头也是自卫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2022年10月19日晚,申请人在海宁市某小区某超北面小路上以拿砖头砸的方式殴打陆某彦。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故于2023年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三、本案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9日23时22分,案外人陈某学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在海宁市某镇某小区发生打架,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立即前往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被申请人对案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对现场证据进行了扣押(包括石头一块、砖块三块、28厘米木柄刀具一把)。同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调取现场监控视频。10月26日,被申请人在处理苏某雄被故意伤害案中发现陈某兵等人涉嫌殴打他人,并于同日受案处理。10月20日至12月27日期间,被申请人多次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证人进行询(讯)问,证明事发时申请人等人与陆某彦等人于海宁市某镇某小区某超北面小路因当日晚饭后的纠纷而再次引发冲突。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视频显示申请人等人与陆某彦等人发生口角、推搡,进而产生斗殴行为的全过程。其中,监控视频第6分钟12秒(监控画面时间为10月19日23点25分16秒)显示申请人再次出现在监控视频画面中,当时现场双方正处于互殴中;第6分钟16秒起(监控画面时间为10月19日23点25分20秒)显示,申请人右手持一物体(结合相关笔录及申请人自认,该物体为砖块)向陆某彦等人扔去,随后陆某彦倒地。被申请人受案后,委托浙江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11月10日对陆某彦进行了伤情鉴定,又于11月17日对申请人陈某兵进行了伤情鉴定。11月18日,浙江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向被申请人出具了陆某彦的《鉴定书》(海公司鉴(法)字〔2022〕×8号),经鉴定陆某彦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陈某兵的《鉴定书》(海公司鉴(法)字〔2022〕×6号),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次日,申请人对其本人的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12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被申请人经依法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在经过审批后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现查明2022年10月19日晚,陈某兵在海宁市某镇某村某小区某超北面小路上以拿砖头砸的方式殴打被侵害人陆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兵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已返回老家,故被申请人于次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寄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电话录音、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其清单、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文字说明、视频监控;人员身份信息、刑事拘留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即“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即“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即“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和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受理案件,后委托鉴定机构于11月10日至11月23日期间对申请人等人的伤情分别进行了伤情鉴定,12月8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12月29日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于1月6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案涉文书,程序合法。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手持砖块砸向陆某彦等人,造成陆某彦受轻微伤,结合本案监控视频及本人和证人证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以拿砖头砸的方式殴打被侵害人陆某彦,对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主张其系正当防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综合案件发生的起因及经过,结合现有视频证据及笔录,申请人正当防卫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2023年1月6日作出的海公(村)行罚决字[2023]×号《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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