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辅助
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3-82223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4-04-30 11:48:57
责任部门:海宁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进入老年模式
海政复〔2023〕34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34号

 

申请人:何某坤。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的海市监(袁)举不〔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3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关于投诉举报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奶酪味餐包330g”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以及4.1.2.1之规定,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西点奶油夹心奶酪味,该名称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是具体的能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故被申请人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应该阐述为什么无法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的理由,不予立案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事实等。且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人的答复模棱两可,未准确阐述不予立案的理由、援引的法律法规、案件基本情况等,不符合行政行为诚实公开、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据此,申请人认为该答复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理性。故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举报处理并回复。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

同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其确认生产销售过申请人反映的“奶酪味餐包”(330克)。同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3月9日邮寄申请人。二、申请人提出的认定事实不清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生产的“奶酪味餐包”(330克)配料表标示“西点奶油夹心奶酪味”,原料的产品名称是“西点奶油夹心(奶酪味)”,因其存在标签配料表标示“西点奶油夹心(奶酪味)”漏写括号的情形,该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属于瑕疵,已对当事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三、申请人提出答复未准确阐述不予立案理由、援引的法律法规、案件基本情况等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立案。且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向申请人说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你反映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未要求告知内容,必须援引法律法规和案件基本情况。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格式参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举报立案告知书(文书式样十一)”制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书制作要求。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特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一封《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自己因生活需要,于同年2月19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奶酪味餐包330g”,单价16.9元,实际付款16.9元,生产日期2023年2月9日。经查询,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西点奶油夹心奶酪味不是能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邮寄告知处理结果,请求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以及请求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和奖励投诉举报人。3月7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确认生产销售过被举报产品,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库存,生产线上也未见涉案产品。执法人员对原料仓库的“西点奶油夹心(奶酪味)”进行拍照取证。同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笔录中其陈述“奶酪味餐包”的产品标签配料表上面有标示西点奶油夹心奶酪味,上述配料西点奶油夹心奶酪味的产品名称是西点奶油夹心(奶酪味),“奶酪味餐包”配料表标示“西点奶油夹心奶酪味”,是忘记写括号了,并表示生产销售的“奶酪味餐包”不会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不同意赔偿。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市监(袁)责改字〔2023〕×号),对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奶酪味餐包”(净含量:330克)标签配料表西点奶油夹心奶酪味标示问题的行为,责令在2023年3月12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停止使用存在瑕疵的“奶酪味餐包”(净含量:330克)标签,规范标示配料中西点奶油夹心奶酪味。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袁)终调〔2023〕第×号),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我局于2023年3月6日收到你关于某食品公司的举报,经核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你反映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3月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3月12日,某食品公司已按规定完成整改,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整改报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交寄单(收据)以及物流查询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6日接到举报后,依法调查核实,于同年3月7日对案涉产品标签配料表西点奶油夹心奶酪味标示问题,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于3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3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以及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被举报人标签标示漏写括号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涉案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经核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你反映的违法行为……”该表述存在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已履职,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袁)举不〔2023〕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5日




网站地图 | 常见问题 | 联系我们 | 版权保护 | 隐私安全 |
主办单位:海宁市人民政府主办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浙ICP备14012341号 浙公网安备 33048102000515号 网站标识码:3304810001
建议IE7.0 1024*768分辨率以上浏览本网站
智能问答
智能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