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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3-82230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4-04-30 14:26:16
责任部门:海宁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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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43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43号

 

申请人:周某俭。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海公(洲)行罚决字[2023]×号《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1月30日,韩某永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同年1月23日(大年三十)在某小区被申请人殴打,并要求进行验伤。经派出所调取小区监控显示,申请人确有扬手动作,后双手抱住韩某永脸颊的肢体接触。经公安机关验伤结果,韩某永的伤情与肢体接触成因不符,未认定伤情系肢体接触所致。派出所多次协调,因韩某永提出1200万元的高额赔偿,未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被申请人遂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未考虑双方冲突成因导致认定情节偏差。申请人系某科技公司董事长,而韩某永是某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某科技公司授权某工贸公司在某市某区经营生态家体验中心。授权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授权期限届满后,因某工贸公司经营亏损未续签合同,双方授权经销关系自然中止。从此开始,韩某永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是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便以经营亏损为由,煽动、组织多人多次策划以“软暴力”方式向某科技回公司无理要求退还购货款,并对申请人进行多次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2018年11月、12月,2019年春节前及10月初,2020年8月初),已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生活、工作、经营。2023年1月23日,在申请人及其家人的汽车底板盘上装GPS定位设备,跟踪申请人到海宁某住处。韩某永雇佣、指使怀孕妇女采取“知道你们住哪里了,我们中有人有艾滋病”等言语威胁、故意激怒申请人。因家人人身安全受到言语威胁,勒索申请人50万元。其收到50万元后,又故意自伤勒索申请人1200万元。申请人认为韩某永来家里进行寻衅滋事、勒索钱财,申请人与其之间发生肢体冲突并未超出合理的限度,不认按普通的治安案件处理。二、退一万步,即使要对申请人处罚,应认定情节较轻。申请人系因不堪长期忍受韩某永的滋扰、勒索等行为,确在抗争过程中与其存在肢体接触,即便韩某永身体受到伤害,应认定其情节较轻,应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另,300元罚款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特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依法作出不予处罚或者仅罚款300元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2023年1月21日晚,申请人在海宁市某小区门口处与韩某永发生纠纷,采用“手拍巴掌”、“头顶”等方式殴打被侵害人韩某永。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归案经过证据予以证实。三、本案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0日18时,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接到韩某永上门报案,称其在同年1月21日17时至22时之间,在某小区门口处,因经济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对方以“拍巴掌”方式殴打。被申请人对报案人韩某永伤势拍照固定,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报案人提供的病历等相关资料。被申请人受案后,分别对申请人、韩某永、张某平、汤某宜、张某坚、王某玲等人进行传唤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取某小区门口的监控视频资料。视频显示:2023年1月 21日19时40分至20时10分,在某小区门口道路上,申请人有采用拍巴掌、用头顶的方式打韩某永的动作。3月6日,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以下内容:“你单位徐某、张某同志于2023年2月14日送来浙江省海宁市韩某永被殴打案案件有关材料,要求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检验。由于需补充鉴定材料无法补充的原因,现终止鉴定……”3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韩某永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3月24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等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现查明2023年01月21日晚上,周某俭在某小区门口处与韩某永发生纠纷,采用‘手拍巴掌’、‘头顶’等方式殴打被侵害人韩某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周某俭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3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寄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3月30日,申请人予以签收。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3月30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包含以下:“……2、周某俭已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3年3月14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4、2023年03月27日,海宁市公安局对周某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周某俭羁押在某看守所,03月28日,海宁公安办案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某分局办案民警带入看守所给周某俭签字确认。看守所称,周某俭在外体检,民警等待一天未能见到。故民警于03月29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将决定书邮寄至看守所送达……”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终止鉴定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文字说明、视频监控、治安调解协议书、人员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办案民警的警察证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即“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即“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即“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和该法第九十九条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受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同年2月14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永损伤程度进行鉴定。3月6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3月24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3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3月29日,邮寄案涉文书,程序合法。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轻重、损害后果等因素,对申请人采用“手拍巴掌”、“头顶”等方式殴打韩某永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明显不当。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洲)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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