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海宁国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的何拥军与你单位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已于2024年5月31日依法作出仲裁裁决,根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浙海宁劳人仲案(2024)1217号仲裁裁决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对申请人的请求,浙海宁劳人仲案(2024)1217号仲裁裁决书根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海宁国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何拥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52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特此公告
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