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42号
申请人:唐某英。
申请人:蔡某枝。
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的嘉宁工决[202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认定涂某瑶的死亡属于工伤。本机关于同年4月7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于4月14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5月9日向第三人发出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月22日,本机关召开了本案的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会进行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同日,为全面调查案件情况,本机关向第三人、海宁市公安局发行政复议调查函,调取相应证据材料。5月25日,海宁市公安局提供出警及调查的相关案卷材料。第三人提供了门卫处监控视频录像。6月5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对涂某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涂某瑶虽然是在公司宿舍死亡,但死亡前从事与其本职相关联的工作。涂某瑶系第三人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平时是从事设计工作,因为疫情的原因,公司为避免聚集,所以涂某瑶经常是在宿舍办公。在特殊时期居家办公的地点也应当视为工作场所。涂某瑶的死亡时间不能完全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涂某瑶是在宿舍内从事自己的工作或与工作相关联事情因突发疾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等法律之规定,涂某瑶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涂某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在工作地点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特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涂某瑶的死亡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涂某瑶受到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涂某瑶系第三人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2023年1月5日,涂某瑶在宿舍内突发疾病猝死,后被同事发现。同事当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同年1月7日,海宁市某卫生院、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均出具了死亡原因为猝死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二、被申请人对涂某瑶受到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职工涂某瑶系于1月5日,在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涂某瑶的具体死亡时间不详,但是死亡的地点在宿舍内,未在工作岗位上,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认为,涂某瑶受到事故伤害是由于疫情原因,公司避免聚集,其在宿舍办公,居家办公地点也应当视为工作场所。但是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公司的调查,涂某瑶受到事故伤害的前后,员工均出勤上班,并不存在居家办公的情况,也没有发现其他能够证明涂某瑶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涂某瑶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在从事自己的工作或与工作相关联事情因突发疾病而死亡。三、被申请人对涂某瑶受到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处理程序合法。1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审核后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当日,申请人提供了需要补正的材料,被申请人受理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3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3月14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特请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涂某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内载明以下内容:“……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21年6月28日起;其中试用期从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机械设计工程师工作……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2023年1月5日,涂某瑶被发现在海宁经济开发区某路某公寓内死亡。同年1月7日,海宁市某卫生院公共卫生科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书载明以下内容:“……死者姓名:涂某瑶……死亡日期:2023年01月05日……死亡原因:其他猝死,原因不知……”。1月9日,第三人以及唐某英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了如下内容:“……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2023年1月5日,某公寓房间,其他猝死,原因不知……受伤害经过简述:涂某瑶是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6月28日入职公司,担任机械设计工程师,在2023年1月5日19点58分左右,被发现于海宁经济开发区某路某公寓内卧倒在床下侧,随后马上拨打120电话,后经120现场确认已去世,20点14分左右拨打110,后经警察调查确认涂某瑶于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需要补充下列材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同日,海宁市120急救站出具《证明》,载明以下内容:“2023年1月5日19:59我站接到手机号码为‘086573120’的呼救电话:某路某号,人晕倒等,我站立即指派救护车前往处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嘉宁工理[2023]×)及《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公司职工杨某、李某恩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杨某在笔录中称在接到人事经理高某伟关于1月5日一下午找不到涂某瑶的汇报,自己负责去涂某瑶宿舍查看,后等保安开门进去后发现涂某瑶整个人僵硬,随后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医生看了下说人已经死了就回去了,警察现场勘察后,我们打了殡仪馆电话,把人送到了殡仪馆。涂某瑶也未找人请过假,企业微信中也没有涂某瑶的请假记录。我们调查过监控,涂某瑶是当天10点53分从公司出去的,11点05分到的宿舍,然后再也没有出来过。李某恩在笔录中称自己在1月5日上午十点左右在涂某瑶办公室跟他沟通图纸的事情,当时未发现涂某瑶身体有异常,涂某瑶也没有说过任何关于身体上的事。在十二点半、下午一点半的时候去过他的办公室,未能找到涂某瑶,微信发了信息,没有回复。下午两点半的时候用微信打电话给涂某瑶,但是没人接。出于不放心,自己就去了涂某瑶住的人才公寓,进入房间后发现床、沙发还有卫生间没有人就马上退出了宿舍,在晚上七点半之后被告知涂某瑶倒在了宿舍。涂某瑶是倒在床和茶几中间,下午三点的时候很匆忙的看了一下,没有检查那个位置。平时接触时未发现身体有异常,但是聊天的时候,涂某瑶说过他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公司请假有企业微信,如需请假,就按照流程在企业微信请假就可以。调查过监控,涂某瑶是近十一点的时候从公司大门出去,没有他回来的记录。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2023年1月5日,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涂某瑶,在宿舍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涂某瑶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月5日20时15许,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报警后处警,并制作《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进行现场拍照及调取事发宿舍楼道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显示:涂某瑶倒在床、沙发与桌子三角中间区域,桌上有电锅,里面有较多食物,旁边还有一个未吃完盛有半碗食物的碗,里面有筷子。事发宿舍楼道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1月5日11时5分,涂某瑶进入宿舍后,至19时56分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涂某瑶一直未离开宿舍。同年1月5日、1月7日,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分别对物业管理员朱某萍、第三人公司职工李某恩、杨某、高某伟、涂某瑶弟弟涂某全、第三人公司保洁褚某英制作询问笔录。李某恩在笔录中陈述,最近一两周因食堂饭菜价格上涨,涂某瑶不在食堂吃饭了,基本上都是自己在宿舍里面自己做点饭吃。1月5日中午10点左右,我去办公室找过他,他当时在办公室里面。下午因为工作上的事情我去他办公室找过他几次,但是都没有碰到他。下午3点多的时候,我还去过他的宿舍找过他,也没看见他。当时敲了宿舍的门没有人回应,然后我找物业女同志一起去,她刷卡开门后,我走进房间了,进去没几步,看到卫生间的门开着,里面没人,然后走到床尾不到点的地方,看到床上和沙发上没有异样,也没看到涂某瑶,我好像跟物业的女同志说了句“人没在”,我就退出来了。我进去之后没走几步,看了一眼床和沙发都是空的,我就出来了,当时也没有仔细看,并没有看到涂某瑶。杨某在笔录中陈述,自己于1月5日19时45分接同事的电话反映涂某瑶一个下午都找不到人,自己打电话给前台打开涂某瑶910宿舍的门,发现他当时是趴在地上,人已经没有反应,在嘴角的右侧地上有血迹。涂某瑶在1月5日早上8点30分开会时也没有其他的特别的症状。涂某瑶的工作时间是工作日8点30分到11点,12点半到17点,周末双休,出事前几天,涂某瑶都是在正常上班的,没有向公司请假。平时也会在宿舍内处理办公。涂某全在笔录中陈述,涂某瑶老婆叫唐某英,他自己没有子女,在2017年的时候有过心梗,做了心脏搭桥手术,有点高血压。对排除他杀没有异议,不需要做尸体解刨。褚某英笔录中陈述,最近一个礼拜看到涂某瑶走的时候跟以前不一样,走起来比以前慢,以前不戴帽子的,最近走路的时候还把衣服上的帽子戴在头上,走路的时候人也有点侧弯过来,看上去像是有点不舒服的样子,不过没有当面问过他这个事情。1月8日,申请人唐某英、申请人蔡某枝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全与第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23年1月5日20时14分左右,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涂某瑶被发现于海宁经济开发区某路某号公寓内突发疾病死亡。现涂某瑶亲属与公司就涂某瑶突发疾病死亡补偿问题发生纠纷,遂申请海宁经济开发区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支付涂某瑶家属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二、上述款项,由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10万元待家属将遗体火化证明交付公司后两日内支付。付款方式:转账支付,家属指定账户:6216616501001×中国银行某支行,户名唐某英。三、涂某瑶遗体殡葬及后事处理相关事宜由家属承担。四、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涂某瑶家属相互配合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双方已知晓工伤认定具有不可确定性。五、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涂某瑶突发疾病死亡补偿问题引起的争议即告终结。不再为此纠纷追加公司任何经济补偿。不得违法干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以上事实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劳动合同》《海宁市120急救站证明》《员工考勤表》《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视频监控、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和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中,结合调查的所有证据材料,涂某瑶于2023年1月5日11时后回到宿舍,一直未离开宿舍,直至同日20时左右被发现在宿舍内死亡。现场死亡情况无法证明涂某瑶因工作原因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亦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涂某瑶在宿舍内从事自己的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联事情突发疾病死亡,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受理、调查等程序,于同年3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嘉宁工决[202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