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70号
申请人:罗某诚。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等。本机关于5月23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于6月1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在超市购买了由某食品公司生产的“糖醋大蒜”产品,因根据该产品名称反映的属性应当含有糖和醋的,但其产品配料表中并未添加醋,也没有标示反应出是醋口味,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此事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告知结果与事实是不符的,认定错误的情况。该产品名称名为糖醋大蒜,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可以使用该名称。糖醋大蒜是民间小吃,之所以称之为糖醋大蒜,是以加入白糖和食醋进行加工而成。而该产品属酱腌菜,商家为降低成本,其配料中只是添加了冰乙酸等添加剂腌制,并未使用食醋,根据GB 7718命名规则,其名称反应的是其产品真实性,不得使用使人误解的名称。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也明确了,如果产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食品配料,仅添加了相关风味的香精香料,其标签不得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当使用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就该产品并未说明其是某种风味的食品。跟醋没关系,叫糖醋大蒜是误导欺骗,且冰乙酸都不能添加在醋里面,更别说代替醋了。若认定该行为不存在违法,以该产品为例,叫蜂蜜大蒜,黑糖大蒜是不是也行?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在2023年4月22日通过挂号信送达并签收,针对本人的投诉和举报在2023年5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告知书,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某食品公司生产的“糖醋大蒜”配料表中明确标注了含有冰乙酸,也未添加食品添加剂焦糖色,并且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糖醋。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3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述产品的标签标注并未违反上述相关规定,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实际收件时间为2023年4月23日(2023年4月22日为休息日),对于申请人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及调解后于同年5月5日将相关告知材料通过邮政EMS进行寄送。经查询,已于5月6日签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的规定,被申请人程序合法合规。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同年3月30日在超市购得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公司生产的一罐“糖醋大蒜”,生产日期2023年2月8日,拿回家后发现该产品配料并没有使用食醋制作,但名字叫糖醋大蒜。糖醋蒜是传统小吃,是由糖和食醋腌制,案涉食品配料表中也只添加使用的冰乙酸、柠檬酸酸性添加剂,与醋不沾边。醋是醋,添加剂是添加剂。根据食醋标准GB 2719-2018,是不允许添加该添加剂的。没有使用酿造食醋,命名糖醋,是欺骗消费者,也不符合GB 7718命名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另案涉食品中应当是含有焦糖色的,也没有根据GB 7718规定标示出来。因此,案涉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责令被投诉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要求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4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看了案涉食品的包装,标签上标明了“食品名称:糖醋大蒜,配料:蒜头、水、食用盐、白砂糖、酿造酱油、味精、食品添加剂(冰乙酸、柠檬酸、甜蜜素、脱氢乙酸钠、苯甲酸钠、山梨酸钾、安赛蜜、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三氯蔗糖、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糖精钠、焦亚硫酸钠),产品标有代号:GB2714”等内容。被投诉举报人确认案涉“阿唐糖醋大蒜”系其生产,现场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8日的“糖醋大蒜”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合格)、酱腌菜配料表,同时展示了原料酿造酱油,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食品添加剂焦糖色。被申请人当场提取了生产商资质证明相关材料。5月4日,某食品公司出具书面《关于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我公司就产品糖醋大蒜的举报作如下说明:一、我公司生产的该款大唐糖醋大蒜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了‘食品名称:糖醋大蒜,产品标准代号:GB27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配料:蒜头、水、食用盐、白砂糖、酿造酱油、味精、食品添加剂(冰乙酸、柠檬酸、甜蜜素、脱氢乙酸钠、苯甲酸钠、山梨酸钾、安赛蜜、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三氯蔗糖、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糖精钠、焦亚硫酸钠钠)’。我公司该产品配料表中明确标注了含有冰乙酸和白砂糖,并且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糖醋,且食品名称的‘糖醋’是一种口味的描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的情形。二、冰乙酸作为酸度调节剂,为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明确的,可在各类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残留量不需限定的加工助剂。三、我公司并未在该款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焦糖色,所以该款产品标签中也没有标注焦糖色。综上,我公司认为这款糖醋大蒜并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及标准,糖醋大蒜的食品名称也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对于举报投诉人提出的退货退款并要求赔偿的诉求难以与其达成一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终调〔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上述文书通过外埠特快(EMS)按照《投诉举报信》载明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地址邮寄给申请人。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查询,该邮件显示于5月6日由签收。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快递详情查询截图、上海某公司分公司处罚截图、《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酱腌菜配料表》《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关于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及物流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23日接到举报后,依法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举报程序合法。 又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即“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及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 C 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规定C.2.1 即“表 C.1以加工助剂名称汉语拼音排序规定了可在各类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残留量不需限定的加工助剂名单(不含酶制剂)。”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案涉食品包装标签上标注了食品名称:糖醋大蒜,配料中包括白砂糖、酿造酱油、食品添加剂(冰乙酸、柠檬酸、甜蜜素……)等,认为案涉食品“糖醋大蒜”的配料表中明确标注了含有冰乙酸等,并且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糖醋,标签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另,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即“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未按照规定将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程序问题,但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该程序瑕疵未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权利,故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