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14号
申请人:某汽车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海市监处罚〔2023〕×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于8月11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于8月17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并非相关网页的注册登记主体。相关网页备案主办单位为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与申请人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申请人不应作为被处罚主体。如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作为被处罚主体,其并非被申请人辖区内企业,被申请人并不具有管辖权。二、申请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应当是公民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申请人产品主要用于汽车整车生产,客户均为以工业生产为目的的大型企业,从未与任何公民个人存在交易行为,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是指通过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因此,高新技术企业本质上是对一类依赖科技研究、科技成果,用以开展经营活动企业的统称。其是否得到政府认定,仅影响到企业是否可以获得政府优惠政策,并不影响企业自身的经营模式,也并非是一种荣誉。因此,高新技术企业仅仅是对公司经营业态的描述,并不构成误导的虚假宣传。三、即使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亦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客观上曾获得高新企业认定,仅仅是认证过期后未续期,网页长期由外包公司负责内容维护,实际浏览人数较少,即使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收到被申请人通知后,相关描述立即进行了整改。特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申请人并非相关网页的注册登记主体问题。经查,网站备案主办单位确系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但该网站网页上宣传内容是由申请人提供并委托第三方上传的关于申请人企业相关情况的内容,并无备案单位信息,网站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均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主体是作该虚假宣传行为的经营者即申请人,与该网站备案主体并无关系。二、关于申请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问题。根据该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汽车配件的生产单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超过有效期后仍在其网站上宣传其为“高新技术企业”,影响了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形象的认知,误导其选择权,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法义。三、关于即使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亦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企业效益不佳,未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进行延续申报,但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整改公司网站内容,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具有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故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最终作出10000元人民币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维持该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关于申请人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举报内容:“您好 某汽车科技公司利用网址为https://www.×××.com/的自设网站宣称(他是高新技术企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查询。该企业并未获得该认证,商家不在创新研发上下功夫,却在粉饰品牌形象上动起歪脑筋。为了提升企业美誉度,通过虚构高新技术企业等手段给企业‘贴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行为。依据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证据材料已经上传到附件。举报人有权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程序违法的进行行政复议纠正,相关案例可参照丰市监工商处字[2019]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谢谢,请您在法定时间内以答复相关查案情况和奖励事项谢谢,该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海宁市某区某路×号 ”。同年5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办公室打开网站https://www.×××.com/,发现该网站网页显示“成立于2015年4月,是一家专业从事汽车化工材料和零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于一体的多元化科技企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字样。被申请人对上述网页进行打印取证,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数据固证文书》。申请人现场提供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发证时间:2019年12月4日,有效期:三年。5月12日和5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笔录中陈述:https://www. ×××.com/网站的备案主办单位名称是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网站名称是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网站域名:×××.com。其是申请人的母公司。因为申请人工作人员失误,没有申请自己的网站。网站主要是对申请人公司情况和产品的一些宣传,供客户查看,申请人都是线下销售的。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主要是销售汽车零部件为主,还在经营。申请人是生产汽车零部件为主,主要客户就是汽车制造商。申请人是从2018年4月开始生产汽车零部件,申请人投产后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就不再生产了,把相关的设备设施和人员都搬迁至海宁。案涉网站2016年建立,当时主要是为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宣传使用。2018年4月申请人正式生产后就由申请人宣传使用了。该网站上的宣传内容没有关于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内容。申请人委托了第三方进行网站图片和文字的编辑、发布,网站上的宣传内容是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取得过《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发证时间:2019年12月4日,有效期:三年,到现在已经过期了。因这几年生意也不好,与第三方不再续费,所以网站没有及时更新,是申请人工作疏忽。因该证书取证要求比较高,公司经营效益不好,暂时不会申请了。目前申请人已经进行了整改,删除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宣传。被申请人提取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合同书》等材料。5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作虚假的商业宣传一案进行立案调查。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罚告〔2023〕×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7月3日送达申请人。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与申辩意见》,申请人认为其并非相关网页的注册登记主体,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望不予行政处罚等。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失效后继续宣传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行为系虚假宣传行为,申请人的陈述理由不成立,且考虑其违法情节轻微,已对其减轻处罚,不予采纳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0元。7月25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举报单、现场笔录、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数据固证文书》、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项目合同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核审/法治核审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报告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送达地址确认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陈述与申辩意见》以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复核意见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四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即“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及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即“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行为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竞争字〔2013〕174号)即“……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之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案涉网站备案主办单位系某汽车零部件公司。2018年4月开始,案涉网站由申请人实际使用,均为与其自身相关信息,并无备案单位信息。申请人在网页宣传“成立于2015年4月,是一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字样。申请人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至2023年5月8日被查时,已过三年有效期。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认为申请人系案涉网站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失效后继续宣传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结合案情,考虑申请人企业效益不佳,未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进行延续申报,但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整改网站内容,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有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1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 最后,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 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该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即“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和该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即“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以及该规定第八十一条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收到举报后,即开展调查,于同年5月22日作出立案调查决定,于6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7月3日送达申请人,于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25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处罚〔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 年9月27日 |